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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潘俐安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 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時還款,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期間應另按年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94 年 8 月 29 日止,積欠借款本金 1 萬 9,865 元、提領費 100 元,共計 1 萬 9,965 元未為清償。
聯邦銀行於 95 年 6 月 28 日將上開借款本利債權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依消費借貸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965 元,及其中1 萬9,865 元部分,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4年9 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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