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593,2016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 告 陳昌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5年3 月8 日(起訴狀誤載為105 年6 月4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因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業因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