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被 告 李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標誌之指示由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五分疏散門(基十一之一疏散門,下稱系爭疏散門)【按:該疏散門係專供行人及腳踏車使用,立有禁止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詳本院卷第35、38頁所示照片】駛出(行駛於斑馬線上),適逢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楊軍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疏散門出口處時,亦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按:系爭車輛車行方向上於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處立有閃光黃燈,且該駕駛自述當時行車時速約40~50公里),致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駕機車右後車尾,系爭車輛車前頭因而受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事故發生後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0,9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交通規則,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查被告駕駛機車由立有專供行人及腳踏車使用、禁止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之系爭疏散門(詳本院卷第35、38頁所示照片)駛出,並行駛於斑馬線上,已違反交通規則,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原告雖未承認其承保車輛駕駛(楊軍鵬)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地點(即兩車相撞地點)位處斑馬線上,系爭車輛車行方向上復立有閃光黃燈,駕駛人行至該處前本應減速慢行,系爭車輛駕駛楊軍鵬並於警詢時坦承其行至事故地點時之車速約40~50公里、(碰撞前)有看見被告機車離約3~4 公尺雖曾按喇叭示警並踩煞車還是來不及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顯見楊軍鵬碰撞前車速頗快並未減速慢行等,是亦難脫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述車禍附近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兩車駕駛碰撞前之駕駛狀況及關係位置等,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楊軍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9 月20日,已6 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98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0÷(5+1 )=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800-1,967)×0.2 ×6/12=98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817元(即11,800-983 = 10,817 ),再與鈑金工資1,368元、烤漆工資7,776元合計,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19,961元(即10,817+1,368+7,776=19,961)。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
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
依此而論,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之依歸,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如被害人係將物品出租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取報酬者,於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就該租賃物之使用發生毀損,而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時,該承租人或其得允許使用該物品之人更應包含於第民法第217條第3項中所稱使用人之列,以合乎公平之旨。
經核,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既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使用已獲取收益,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楊軍鵬),即應視為和運公司之使用人,和運公司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所有人(楊軍鵬)及被告既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亦即原告得代位和運公司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9,981 元(即19,961×50%=9,981 )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1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 元),其中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