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62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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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元,及自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1月7 日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從事牛樟樹培育、種植,被告應負擔使用系爭土地所生水費、電費。

惟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被告均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電費7,092 元。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92元,及自民事追加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告應負責提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需之水、電力、電信網路設施,故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5日曾匯款系爭土地之電費予原告,但此係因被告認知錯誤而誤匯款項,不能證明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電費。

況被告並未派員進入系爭土地種植牛樟樹,原告提出之電力費用單據自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產生。

又因系爭土地上原有其他植物存在,需以機械式整地方式移除原有植物根部後,方得種植牛樟樹,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向行政機關取得機械式整地許可,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已於103 年4 月以原告未履行提供政府許可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另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一同簽訂,鄭明旭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03 年2 月24日讓與訴外人林珍,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電費7,092 元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2年4 月、6 月、8 月、10月、12月、103 年2 月、6 月、9月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94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7,092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負擔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電費之義務?(二)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解除?(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092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負擔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電費之義務?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係因意思表示之解釋,應屬探求表意人為該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故如當事人對於契約有所爭執者,其於解釋時,應探求立約之真意,並所應力求者,應於解釋契約條款時,可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而論,使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能夠達成,並且應不違背契約本質者。

2.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作方式」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應提供牛樟樹造林所需資材、作業人力、相關保全與作業維護設施,原告則應提供系爭土地,及配合被告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場地鑑界作業、裝置基本水(包含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之伐木申請。

是原告負有提供水塔、水管、電力、電信網路等設施之義務。

而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牛樟樹期間,因設施使用所生水、電費用,應如何分擔,系爭契約內則未見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至第3項所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固負有提供有助被告種植牛樟樹之各種硬體設施及相關種植、伐木許可之義務,被告則係負擔各項材料、人力等因種植牛樟樹木所生之費用,是因使用系爭土地種植牛樟樹所生電費、水費由被告負擔,當較符合當事人真意。

況原告於102 年間催告被告給付電費959 元後,被告即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給付原告,此有存證信函、匯款資料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93頁),顯見兩造確已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電費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至被告抗辯其係因認知錯誤方支付電費959 元云云,但依上揭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匯款959 元予原告之目的為支付電費,自無被告所稱誤匯款項情事,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末被告抗辯其未派員進駐、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因使用系爭土地產生電費之可能云云。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生電力費用,均係於系爭契約所載兩造合作期間內,系爭土地於此段期間內所生電費、水費,應可推斷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即被告使用所生。

被告復未具體提出其確未派員進場種植牛樟樹或進行相關工作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3 年4 月解除?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解除,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然上揭律師函僅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4 月3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是否確有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義務等解除權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因解除而消滅,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092 元,有無理由?1.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及鄭明旭與被告一同簽訂,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又鄭明旭業於103 年2月24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林珍再於105 年12月9 日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相關權利及求償權均讓與原告等節,亦有律師函、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99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

是原告既已受讓林珍對被告之系爭契約電費請求權,其自可單獨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092 元。

被告以原告須與林珍共同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為辯,顯有誤會。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2月10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7,092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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