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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林玥君
被 告 張冠庭
張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冠庭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期間,邀同訴外人張金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放款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1 筆,金額共計2 萬7,153 元,約定被告應於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1 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違反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2,另加計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62。
詎上開借款繳至104 年12月15日止尚有本金2 萬7,153 元及利息未支付,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依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153 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6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62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24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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