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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葉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陳宣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加油站出口駛出,欲由北向東左轉南港路2 段時,未禮讓當時直行於南港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擦撞該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且修繕期間(6 日)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8,916 元(計算式:1,486 ×6=8,916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然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曾派員前往修車廠會勘及估價,並與修車廠協調以總金額24,200元修復系爭車輛,並提出另一紙估價單為憑,是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要屬過高,且不合理。
此外,系爭車輛出廠已久,已逾耐用年限(4 年),是應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折舊上限為9/10),是關於零件部分,原告僅得就殘值部分(即1/10)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左迴轉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付修繕費用4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已自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其應負損賠償責任(詳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關於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為90年8 月出廠(原告誤為89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佐,顯已逾前揭所述耐用年數,而原告對被告所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額(即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關於零件部分僅剩殘值)復表示沒有意見(詳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部分【原告提出修復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金額為48,000元,但2張估價單零件部分為6,750 元,工資部分為41,300元,合計為48,050元,亦即修復時顯有扣抵50元,以一般經驗法則顯係零件及工資按比例折抵,故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743元(計算式:6,750*48,000/48,050=6,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部分為41,257元(計算式:41,300*48,000/48,050=41,257 )】,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74 元(計算式:6743×1/10=674)再與工資41,25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1,931元(即674+41,257=41,931 )。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曾派員前往修車廠會勘及估價,並與修車廠協調以總金額24,200 元修復系爭車輛,惟原告稱那個估價單後來保險公司不願意理賠,根本未達成協議等語,核被告所述(即被告投保之產險公司已與修車廠達成修繕費用協議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提出之反證(即另一紙估價單)則尚不能動搖本院前揭所為原告有支付48,000元修繕費用之認定,故被告就零件折舊以外之抗辯,並不可採。
2.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業提出有限責任臺北市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函文(其上載有:臺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 CC 以上者為1,486 元)為佐,被告對此金額原有爭執(即主張應以每日800 元計算),惟嗣已表示不再爭執(詳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8,916 元,計算式:1,486 ×6=8,916 ),核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847元(含修車費用41,931元、不能營業損失8,916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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