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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王昌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某小吃店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之際,即於103 年3 月1 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禮門街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外人林歐雀琴騎乘之腳踏車,林歐雀琴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裂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49.2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63毫克。
因系爭機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依林歐雀琴之請求賠付新臺幣(下同)15,123元(含醫療費用9,123 元、看護費用6,000 元)。
而因本件被告具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已為給付之金額,代位行使林歐雀琴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仍騎乘系爭機車,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前揭時、地由後方撞擊林歐雀琴所騎腳踏車,造成林歐雀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裂傷等傷害,且因系爭機車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林歐雀琴之請求賠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15,2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報告核閱無訛,有該局105 年5 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1頁),且被告上揭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車禍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對林歐雀琴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對林歐雀琴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看護費用共15,123元,負有賠償義務。
又被告既屬酒後駕車,原告復已先行賠付林歐雀琴所受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可代為行使林歐雀琴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15,123元。
㈢至被告與林歐雀琴於本院另案即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本件車禍中被告對林歐雀琴所生損害,已合意以被告分期給付林歐雀琴共20萬元作為調解內容,達成調解協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是雖被告前已與林歐雀琴達成調解,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該調解協議並未經保險人即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該調解協議拘束,而仍得向被告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23元,及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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