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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49號
原 告 高郁婷
被 告 曾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在行經大同路2 段535 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由訴外人鄭辰宇所有,由原告駕駛,當時於該處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25元,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鄭辰宇因本件車禍,受有修復費用12,025元之損害。
嗣鄭辰宇業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鄭辰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5 年5 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061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2 段535 號時,因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足資佐證,應堪認定屬實。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切注意前方狀況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25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8,600 元、零件部分為3,425 元(見本院卷第4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11月24日,已使用1 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9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29 元(計算式:3,425 元-1,796 元=1,629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鄭辰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29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600 元,合計為10,229元。
㈣被告應對鄭辰宇所受損害10,22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鄭辰宇業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並已將該債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應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8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425元0.369=1,2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5元─1,264元=2,161元第2年折舊值 2,161元0.369(8/12)=53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1元─532元=1,629元折舊總額為:1,264元+532元=1,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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