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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張國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信用貸款,嗣持核發之金融卡動支借款額度,然自95年3 月2 日起未再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將被告存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890 元充償已到期之利息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性質上屬現金卡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公司合併及變更名稱函文、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說明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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