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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政晟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至104 年1 月1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48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31,276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遠東商銀台塑聯名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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