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即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19/50=380元),餘62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8,177 元,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包含工資5,600 元及零件1 萬2,577 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96年10月,距肇事日期103 年12月29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前項更換零件扣除後得請求1,258 元。
計算式:
逾5 年之折舊額為 12,5770.9 =11,319
(元以下4 捨5 入)
更換零件扣除後 12,577-11,319 =1,258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6,858 元
(計算式:5,600 +1,258 =6,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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