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717,2016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宋竹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24 /25 = 960 元),餘 4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8,599 元,包含工資1 萬7,445元及零件1,154 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103 年5 月,距肇事日期105 年2 月4日,應折舊1 年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前項更換零件扣除後得請求504 元。
計算式:
第1 年折舊額 1,154 ×0.369 =426
第2 年之10月折舊額(1,154-426)×0.369×10/12=2241 年10月之折舊額為 426 +224=650
更換零件扣除後 1,154 -650 =504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 1 萬7,949元
(計算式:17,445+504=17,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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