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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簡佩玲
呂震霖
被 告 董李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9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380,000 元使用,利息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計算(放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7),並應按期清償本息,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按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惟被告分別於105 年6 月9 日、105 年5 月9 日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各尚有3,178 元、65,537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百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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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利 息│違 約 金 │
│ ├───────┬────┼───────┬─────┤
│本 金│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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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自民國105 年6 │百分之1.│自民國105 年6 │逾期在6 月│
│3,178 │月9 日起至清償│67。 │月9 日起至清償│以上者,按│
│元。 │日止。 │ │日止。 │週年利率百│
├───┼───────┤ ├───────┤分之0.167 │
│新臺幣│自民國105 年5 │ │自民國105 年5 │計算,逾期│
│65,537│月9 日起至清償│ │月9 日起至清償│超過6 個月│
│元。 │日止。 │ │日止。 │者,按週年│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0.334 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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