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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嘉彥
訴訟代理人 劉炎道
劉裕國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雪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每月應按專有部分面積徵收管理費。
惟被告拖欠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9 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未繳納,尚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9,293元之管理費未給付。
又依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且經原告公告、通知、催繳後皆未給付時,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另給付積欠金額百分之20之滯納金。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公寓大廈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加給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積欠管理費月份、數額不爭執,但被告未繳管理費之原因為原告擅將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作維修系爭公寓大廈中央空調設備之用。
然該中央空調設備為系爭公寓大廈興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選擇是否購裝之設備,未購裝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使用該中央空調設備,故該中央空調設備顯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專有部分,應由購裝使用中央空調設備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中央空調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擅將管理費挪作中央空調設備之維修費用,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管理費,並給予被告一定時間無須繳納管理費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3 月至104 年9 月管理費、滯納金共35,271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催繳細則、存證信函、D 棟未繳彙總表、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原告歷年所支出維修中央空調設備之費用,並欲以此請求權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請求權為抵銷,然被告前所給付之管理費,既已與原告所收取之其他公共基金混同,無獨立之所有權,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復經本院闡明被告欲為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後,被告係陳稱:原告應有責任將每戶空調費用計算清楚等語,仍未提出具體請求權基礎供本院審酌,故本件尚難以被告前揭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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