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74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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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盧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50,630元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上固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係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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