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77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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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77號
原 告 陳善為
被 告 洪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

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僅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含醫藥費7,720 元、精神慰撫金42,280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至92,280元(即請求總金額共10萬元),及總金額10萬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就原告追加請求之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應准許,惟就該擴張部分(即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原告原先請求金額(即原先之5 萬元請求)之利息之起算日,原告嗣一併變更為自105 年8 月11日起算,核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康寧國小前人行道,見原告與相識之鄰人王偉薇因遛狗問題發生爭執,遂上前質疑原告為何如此大聲斥責,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持之木質登山杖揮向原告胸口及手部,致原告因而受有胸部與右手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

案經原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案分105 年度易字第7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處理。

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僅未坦承犯行,且不願向原告道歉,對原告身心造成很大傷害,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醫藥費7,720 元、精神慰撫金92,280元(共10萬元)並加給利息。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陳關於系爭刑事案件,其沒有上訴(即現已確定),然以:其並沒有打被告,反而是遭原告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遭以木質登山杖揮向原告,致原告胸部與右手受有鈍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嗣因被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現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正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受傷照片、證人張嘉真之證述資料、被告所持登山杖之照片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被告雖執詞堅稱其未打傷原告,其才是遭原告打傷者云云,惟據本院就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中原告所提出受傷照片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證人張嘉真之證述及附於本院刑事卷之報案錄音檔與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等再予獨立並綜合審認,仍認被告確有打傷原告;

而被告辯稱是其遭原告打部分,則從事發迄今未提出任何當時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迄本院最後辯論前才聲請傳喚證人王偉薇欲證明其當天沒有打人是原告打人云云,惟證人王偉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作證,所證事項既屬同一,本院認無再傳王偉薇到庭必要,且本院審究王偉薇於刑事之證詞,並認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關於醫藥費部分針對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7,720 元之請求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憑,被告就該等收據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為碩士畢業,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現已退休、被告則為專科畢業,未曾擔任與原告相類之職務,現則義務擔任社區武術教練,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2 年至104 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王偉薇,惟本院認依卷附(含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有證據已足判斷被告所抗辯之事項為無理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720元(即醫藥費7,72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自105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因本事件乃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擴張其請求金額與利息,就該擴張部分本院則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此業已詳敘於前,因原告所為擴張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利息部分,均不為本院所許(即原告擴張請求部分均遭本院駁回),故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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