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78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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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吳春龍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12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312 巷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由訴外人金彩琼所有並駕駛,當時沿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行經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9,481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171 元,烤漆費用為9,590 元,零件費用為13,72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金彩琼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金彩琼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6 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2215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5 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容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沿新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明路312 巷與新明路交叉路口前,尚未進入新明路312 巷時,可見A 車自系爭車輛左方之新明路312 巷駛出,系爭車輛並即往右偏離閃避A 車,惟兩車仍發生碰撞等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卷第41頁)。

故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A 車及系爭車輛之行向,應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

又本件被告轉彎時若有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直行車輛而貿然轉彎,通常確有與直行車造成撞擊之可能,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為29,481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鈑金部分為6,171 元、烤漆部分為9,590 元、零件部分為13,72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2 月24日,已使用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應折舊4,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9,079 元(計算式:13,720元-4,641 元=9,079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金彩琼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079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烤漆、鈑金費用15,761元,合計為24,84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有所不同。

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金彩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明路與新明路312 巷交岔路口時,仍保持原速度行駛,未有減速措施,此已增加兩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並造成損害範圍之擴大,金彩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金彩琼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金彩琼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20,餘百分之8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金彩琼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9,872元(計算式:24,840元0.8 =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雖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金彩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依前所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金彩琼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9,87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2元,及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6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720元0.369(11/12)=4,64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20元-4,641元=9,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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