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8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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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李建寬
楊維綱
被 告 郭玟興即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家樂福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年息利率超過上述上限者,應減縮為百分之15。

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1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暨從屬權利讓與伊,並於消費明細通知單內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

嗣至96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373 元。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9,373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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