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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立果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適由訴外人葉美嬌所有,由訴外人陳勇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027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勇君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葉美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458630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頁至第17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在未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情況下,仍貿然倒車往後行駛之駕駛行為。
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若非被告前開倒車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貿然倒車,通常確有使後方直行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27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500 元、塗裝部分為10,52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且估價單所記載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確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部位相同,並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項目,應堪認此部分費用16,027元,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葉美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葉美嬌本於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7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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