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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8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何新台
林稜惠
被 告 王啟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 97 年1 月 27 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8 萬 8,292 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 97 年 1 月 28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8,292 元,及自 97 年 1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23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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