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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2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被 告 林青駿(原名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9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上開聲明中之「計息本金(按:依原告之意應包含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礎)」部分變更為「87,511元」,另就所請求遲延利息之「計息利率」部分,「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及領用現金卡,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按:原約定為: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年利率18.25%)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付,屢且催不理。
因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寶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前述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92元,及其中87,511元部分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當初可能叫代辦的人幫我辦(現金卡),是否積欠原告請求的本件款項則已經忘記,然(關於債權讓與部分)其先前並沒有接到任何通知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寶華銀行原對被告有現金卡債權(即前述系爭債權),及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即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務往來明細、寶華銀行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為證,被告雖陳稱當初可能叫代辦的人幫我辦(現金卡),是否積欠原告請求的本件款項,被告則已經忘記(詳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被告上開所陳應視同已自認確有積欠寶華銀行現金卡債務,且原告輾轉受讓已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部分詳下述),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本件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不含下述違約金)部分,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規定。
爰審酌被告與寶華銀行原先約定之利息(即年利率18.25%)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已逾越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計息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5% ),又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就其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公佈施行後,應同受拘束,是以原告依原訂約款再對被告請求按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 元為限,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雖辯稱(關於債權讓與部分)被告之前並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云云,不論所述是否屬實,惟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記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既已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本件原告之情形核已對被告發生通知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92元,及其中87,511元部分自95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1,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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