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85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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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林冠妤
被 告 林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 105 年 4 月13 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 7 萬 9,327 元未付,屢經伊催告還款,未予置理。

伊爰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105 年 4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佐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東小字第 120 號卷第15、17、19 至 25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本件債務,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 萬 7,93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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