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86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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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6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櫻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8 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櫻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92 年 9 月 16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4 年 5 月 7 日止,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9 萬 8,267元及給付期限內之利息、遲延利息尚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告還款,被告未予置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 9 萬 8,167 元,自 94 年 5 月 8 日起至 94 年 6月 10 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 計算,自 94 年 6 月 11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自 104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8 、9至 10、11、12 至 13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本件借款,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 萬8,2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登報費用 1300=23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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