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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79號
原 告 沈振剛
被 告 張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2253-E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西向東方向直行駛於第4 車道,行經南港路二段與向陽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於右轉至向陽路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J4-3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800 元(含烤漆2,700 元、鈑金800 元、零件1,3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 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烤漆部分過高,且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之肇事責任較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A 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彎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 A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西向東方向直行駛於第 4 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右轉至向陽路時,A 車違反上開規定,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之肇事責任較多云云,然查,參酌員警現場處理時被告陳述:「…在我停紅燈時,踱方由我右後方行駛與我同向同車道行駛至我右前方,在燈號轉換成綠燈後,我往前行駛,打右側方向燈致向陽路要右轉,我在要右轉時,我車超越了對方的車子,我要右轉進入第 3車道,預計要往內湖方向,就在我右轉時,我車子的右後側車身與對方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等語,以及原告陳述:「我駕車沿南港路 2 段東西向行駛致肇事處前,在進入第 4 車道靠右側,第 2 台停等,之前對方已在同車道左側停等,在燈號轉換綠燈,我往前行打右轉燈要右轉,預計要右轉進入南陽路第 2 車道時,對方車子突然由我左前方超越我車進行右轉,致我車左前車頭讓對方車子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
等情,可見兩車於右轉停等紅燈之前,系爭車輛係於 A 車之前右前方,被告於右轉前自應注意其右前方車況並於右轉時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前方右轉,自難以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動向狀況,要難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就此肇事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係被告駕駛 A 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有前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參酌。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肇事責任較多乙節,自非可採。
㈢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4, 8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依其估價單所示,包含鈑金 800 元、零件 1,300 元及烤漆 2,700 元等項目。
被告雖抗辯烤漆費用較高云云,然參酌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銓峰汽車行所出具,觀諸其工項名稱包含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等之烤漆,均屬碰撞之相關部位,且客觀上亦可認為係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
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烤漆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其抗辯此部分費用較高云云,即難認可採。
惟依前揭說明,上述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台 (86) 財字第 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 7 月 31 日台( 45)財字第 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
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7 年 5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 105 年1 月 16 日止,使用已逾 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1,170 元(計算式:1,300 0.9 =1,170,元以下 4 捨 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130 元(計算式:1,300 - 1,170 = 13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 3,630 元範圍內(計算式:800 +130+ 2,700 = 3,630),核屬有據;
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3/4 =750 元),餘2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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