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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珍惠
被 告 蘇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21元,及其中69,12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動支借款額度,卻未依約遵期繳付借款本息,截至92年9 月22日止,已動支借款本金69,120元。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含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讓售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核算截至93年10月28日止,被告累計已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20% )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3年10月28日止,累計欠現金卡應付帳款83,7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69,120元,餘為已到期利之利息),及其輾轉受讓取得該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客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及利息(不含下述駁回部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拘束,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至原告雖稱其非銀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復始於前揭銀行法修正之前,本件請求應不受前揭銀行法修正規定之拘束云云,明顯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核屬原告對於前揭法律規定之誤解,是逾本院上開核准部分以外之請求,要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現金卡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告一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相當之差距),故其中9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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