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兩側車門部分,被告雖有擊打車輛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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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張添禎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被告尚積欠之債務為車禍車損費用15,406元、車門毀損費用19,457元等項目,惟經本院闡明上揭規定後,已陳明僅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就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故本件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大道外側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環東大道下經貿園區匝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該處地面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行車車道,貿然偏左行駛,欲變換至同向之第二車道,致其左後車尾,與同向直行於第二車道,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張添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受損。
且被告於肇事後又以腳踹擊系爭車輛車門,致車門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遭碰撞修復費用15,406元、車門毀損費用19,4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31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兩側車門部分,被告雖有擊打車輛行為,然未構成損壞,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上所載費用,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8 月8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4921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踹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前車門毀損部分,固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右前車門有鈑金、烤漆毀損而需修復之情事,但不能證明是否為被告所肇致。
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行走至系爭車輛左側,並立即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開始晃動及撞擊車體聲,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擊打系爭車輛車體,但尚無法證明是否已肇致系爭車輛車門鈑金、烤漆毀損。
復觀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門部分並無明顯可見之凹陷或烤漆脫落情事,於上揭補充資料表上,亦未記載系爭車輛前車門亦有損壞,故系爭車輛前車門之損壞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實有疑問。
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前車門毀損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相關證據,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門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前車頭修復費用為15,406元,由卷附結帳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工資部分為6,500 元、零件部分為8,906 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 月,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3 月12日,已經過1 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0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102 元(計算式:8,906 元-3,804 元=5,102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添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車禍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10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500 元,合計11,602元(計算式:5,102 元+6,500 元=11,602元)。
㈣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車輛雖為張添瑜所有,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既已結清系爭車輛車禍修復費用,有結帳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張添瑜之權利。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3 月1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期限,自不能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9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3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2元,及自105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4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906元0.369=3,28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6元-3,286元=5,620元第2年折舊值 5,620元0.369(3/12)=51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0元-518元=5,102元折舊總額為:3,286元+518元=3,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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