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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怡
被 告 趙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6、97 年間受原告指派承辦扶助案件(編號 0000000-A-031 受扶助人:黃福生,編號0000000-A-031 受扶助人:馬夏雅,編號 0000000-A-016 受扶助人:侯承昌。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總計酬金新臺幣(下同) 85,000 元,其已支領預付酬金 68,000 元。
依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11 條規定,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者,或終止扶助確定者,或更換扶助律師確定者,分會審查委員會皆得依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酌減酬金。
本件被告承辦之系爭扶助案件,經原告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酌減酬金共計 59,000元,被告僅得支領 26,000 元之審查決定(下稱系爭審查決定),被告即應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 42,000 元。
惟經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酬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單、預付酬金領款單、變動之審查表(含終止扶助確定、更換律師)、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律扶助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以及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等事項。
依同法 4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以及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由審查委員會審議之。
而扶助案件,有受扶助人於法律扶助過程中撤回扶助申請、案件經受扶助人或對造撤回致案件終結、撤銷扶助確定、終止扶助確定或更換扶助律師確定等事由者,分會得送交審查委員會依已執行工作程度酌減或取消其酬金,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 11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經指派承辦之系爭扶助案件,業因終止扶助確定、更換律師等事由,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酌減後,報酬共計為 26,000 元(酌減後各案報酬分別為 13,000 元、10,000 元、3,000 元),其溢領之 42,000 元,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 10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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