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92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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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黃世華
被 告 宋金花即張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持該卡簽帳消費,至94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915元之消費帳款本金未清償。

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於96年1 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5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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