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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被 告 蘇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22時10分許,延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與舊莊路1 段交岔路口(按:該處為三岔路口)處欲為右轉(即由北往西繼續行駛於研究院路2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撞上方時亦行駛於研究路2 段上,惟正欲左轉(即由西往北)之原告承保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所有、簡至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21,600元(含工資5,800 元、烤漆15,800元,並無零件之更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地點交通號誌燈號運作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首應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原告起訴狀上原未記載其承保系爭車輛駕駛簡至良有「與有過失」情形(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綠燈起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嗣經本院對原告示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原告則改稱其承保車駕駛(即簡至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有次要過失,主要過失應為被告(詳105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經本院綜合前揭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為研判,被告騎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為閃避右側同向行駛公車,有偏左行駛情形,雖尚未逾越道路分向線,惟嗣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騎車專注力衡情已明顯降低,是難脫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車駕駛簡至良於綠燈起駛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當時明顯占用來車道,除同亦負有過失責任外,本院認依上述被告酒濃度精測試值及系爭車輛當時明顯占用來車道等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簡至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簡至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負有次要過失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惟被告既亦復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
況且,被害人原有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被害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此項義務者,自應承擔第三人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
依此而論,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稱之使用人應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作為解釋之依歸,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被害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亦屬之。
經核,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聯邦租賃公司既將系爭車輛交予簡至良使用,依上揭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簡至良),即應視為聯邦租賃公司之使用人,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責任。
而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簡至良及被告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即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亦即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聯邦租賃公司向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10,800元(即21,600×50%=10,800)為限,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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