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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5號
原 告 顏嘉勳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甘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分別於民國 104 年 6 月 30 日、7 月 3日、13 日、20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00 弄 0 號、5 號統一超商,均趁伊值班未注意,以爬入櫃台打開收銀機下方抽屜方式,分別盜取新臺幣(下同) 5,000 元 3,000 元、2,000 元及 2,000 餘元,致伊須賠償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9,000 元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新聞報導截圖 3 紙、剪報 1 紙、翻攝影片截圖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4 至 16 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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