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94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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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947 號
原 告 葛台友
被 告 龔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法輪功成員,長年在 101 大樓前廣場宣傳、勸導大陸遊客退出共產黨,伊因反對,而常予反制,與被告素有口角爭執。

詎被告於民國 105 年 6 月 4日在台北市區 101 大樓廣場前,未經伊之同意,拍攝伊當時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爭執對話,製成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且於不詳時地提供與訴外人新唐人亞太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人電視台)。

新唐人電視台先以剪輯方式,在系爭影片前接續伊在 101 大樓廣場前為反制活動時遭拍攝之錄影片段,並附加不實之「 101 大樓前辱罵法輪功學員散播仇恨犯眾怒」標題,且將訴外人遇港生在法輪功女學員練功時,強行坐在該學員腳邊等行為,誣指係伊所為,塑造伊以暴力、非法及無理騷擾法輪功學員之惡劣形象;

復又在系爭影片片段,附以字幕標示「聲援法輪功民眾 VS. 甲○○」,並由記者旁白稱:「許多民眾挺身而出」等語,塑造伊故意欺負人之不實印象。

將剪輯後之影片置於電視頻道播出(下稱系爭電視畫面),供不特定人觀賞。

嗣又將系爭電視畫面製成數位影音檔案,交付大開眼界、第三視界網站置放於網頁(下稱大開視界等網頁),供不特定人隨意點閱,致伊之姓名、名譽及肖像等人格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10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因受原告之騷擾、挑釁,不詳姓名女子不平始出面勸阻,伊為讓電視台人員瞭解係伊被騷擾,未有仇恨言論,始錄製系爭影片提供新唐人電視台,並無醜化原告形象之意思。

又伊未曾自行或指示他人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路,大開眼界等網站播放系爭電視畫面,與伊無涉。

再者,伊僅錄製客觀事實,原告並無名譽受損可言。

且原告係在公開場合與不詳姓名女子爭執,應可預見其行為將為他人拍攝或錄影,應有允許散布於眾之默示同意,系爭影片即使公開播放,原告之肖像權並無受損。

況原告之肖像並無經濟價值,伊又未將系爭影片供商業營利使用,原告並未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新唐人電視台系爭影片,新唐人電視台將之剪輯為系爭電視畫面部分片段並公開播放,嗣又被置放在大開眼界等網頁,供不特定人隨意點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勘驗原告提供光碟內「新唐人影片」檔案:原告將腳踏車放置於法輪功學員腳旁,及插五星旗的動作,旁白也特別說明原告跟訴外人李承隆散播仇恨言論,影片末則穿插原告與不詳姓名之女子爭執畫面;

「大開眼界」檔案除增加部分字幕外,與前述檔案播放內容大致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0 頁),可見系爭電視畫面播放內容及公開方式均與原告所述一致,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名譽及肖像等人格權云云,被告則以系爭電視畫面播放內容及方式均與伊無涉,且原告未受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影片致伊受損害云云,惟查:系爭電視畫面係由新唐人電視台播放,嗣並置放於大開眼界等網頁供不特定人隨意點閱,被告並無參與公開散佈行為,此觀諸上開影片檔案內容均自新唐人電視台或大開眼界等網頁截錄即知,被告縱因系爭電視畫面之公開播放致姓名、名譽及肖像等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無關,原告是項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新唐人電視台有意要侵害伊之人格權,始提供系爭影片云云,惟就被告事先知悉新唐人電視台有意醜化伊形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新唐人電視台利用系爭影片營利使用云云,且提出新唐人電視台的網頁 2 紙、價目表 1紙為證,惟被告既未參與公開播送系爭電視畫面,新唐人電視台的營利,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以此說明被告有共同侵害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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