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9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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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鐘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付利息。

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 年8 月8 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46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65,826元,利息部分為4,439元,違約金部分為1,081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2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注意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1 元。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70,265元(計算式為:71,346元-1,081 元=70,265元)。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9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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