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95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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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范綱良
被 告 林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6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 萬9,092 元及利息,共計2 萬1,337 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

嗣該債權經中華銀行於95年6 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

爰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 萬9,092 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3、14 至 30、9、10、11 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1,33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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