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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陳淑琳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2 月28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使用,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 計付利息,若被告有遲延攤還本息之情形,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並約定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被告若有未依約清償情事,應由原告負給付被告所積欠借款(含本金、利息)百分之70予花旗銀行之責任。
詎被告自90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至90年12月6 日止,尚有13,917元之帳款未給付,其中借款本金為13,221元。
原告即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給付被告尚積欠借款百分之70之金額即9,742 元予花旗銀行,原告並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取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
嗣花旗銀行復於90年12月7 日,讓與對被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剩餘部分(含本金、利息)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約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表、出險通知單、原告90年10月16日中產(90)意理字第90CLCL014 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2833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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