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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戴益林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現已遷出國外,其遷出國外前最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3 月2 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1年7 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628元、利息7,739 元、手續費1,695 元、違約金3,200 元,合計71,262元未依約繳納。
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公司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 月1 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62元,及其中58,628元部分,自9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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