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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健寬
被 告 翁麗英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陳雯玲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陳姿羽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陳思惠即陳健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父親陳石生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與陳建祥(業於102 年8 月6 日過世)、陳復華、陳紫嫻、林陳于等五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嗣99年間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由原告代其他繼承人(包含陳建祥在內)向稅捐機關繳付系爭土地之前所欠89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地價稅、至99年4 月30日止遲延繳納前開地價稅之行政罰鍰及各項規費等共計120,12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與規費等),並支出代書費、刻印章費用、影印費、車馬費(即搭乘計程車處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為此支出搭車費用約莫2 萬元)等雜支合計約莫10萬元。
又陳建祥本應分擔上開支出費用五分之一,然其業於102 年8 月6日過世,本件被告四人則為其遺產之繼承人。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元【含系爭地價稅與規費等24,000元(被告原應負擔之金額為24,024.4元,但原告僅請求整數部分即24,000元)、減縮請求金額後之車馬費10,000元】。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其代包含已過世之陳建祥在內墊付(繳交)系爭地價稅與規費等共計120,122 元,以及被告四人為陳建祥遺產之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價稅之各年度繳款書、繳納證明書、罰鍰及規費繳交收據、被繼承人陳建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就代墊款24,000元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支出車馬費約莫20,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當時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述車馬費縱有支出,核原告為其自身利益亦需支出該等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當時與提其他共有人間(包含已過世之陳建祥)有分擔該費用之協議,自難謂原告支付該筆車馬費因而受有損害,已過世之陳建祥則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據,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000元(即相當於系爭地價稅與規費等的五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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