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調,1102,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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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同法第 2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2 條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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