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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52號
原 告 黃美嫣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額,使本院難以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亦使被告無法具體防禦。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收受該裁定後14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5 年3月4 日補充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尚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
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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