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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宋明仁
相 對 人 MUGINARSIH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 1 編第 1 章第 1 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05 條第 3 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相對人申請來臺工作至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之居留地址雖為臺北市○○區○○街 000 號,有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資料可參,惟相對人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 105年 1 月 18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
而相對人實際住所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其聲明異議狀寄件信封之記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參。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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