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調,556,201609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556號
原 告 白雲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開誠
被 告 蘇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狀繕本(並需檢附相關資料影本)暨被告蘇敬軒之最新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逾期不補將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僅補繳裁判費,此外就應補正之起訴狀繕本(並需檢附相關資料影本)暨被告蘇敬軒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其餘事項全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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