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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炳南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3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相對人曾炳南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相對人曾炳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
則相對人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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