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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39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被 告 彭新源
鄭朝仁
楊顯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3 人之住所地均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起訴狀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彭新源)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另依被告(彭新源)任職期間之員工保證書,向連帶保證人(即另2 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本院僅就被告彭新源部分有管轄權,而原告係基於被告鄭朝仁、楊顯光2 人有在員工保證書(契約)上簽名而請求該2 名被告亦需賠償,此部分本院則無管轄權,而被告鄭朝仁、楊顯光2 人既為連帶債務人,並為共同訴訟人,倘被告任1 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
故本院爰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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