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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莊雨靜
代 理 人 蔡杰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但未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本院業已函請彰化商業銀行檢送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經該行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檢送該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請聲請人到院聲請閱覽(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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