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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能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得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僅稱:聲請人生活困難、失業中,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故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尚有疑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寒證明、低收入戶證明、帳戶資料存摺等證明文件,釋明本件是否確實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情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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