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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蕭雅穗 詳卷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詹舜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湖簡字第71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此為104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及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10 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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