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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詩姍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劉淳熙即愛惟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品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27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第666 號裁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愛惟美診所乃被告劉淳熙「獨資經營」之診所,有被告提出愛惟美診所申請立案證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准予立案函文在卷可憑。
原告雖併列愛惟美診所及劉淳熙為共同被告,實體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爰逕改列被告劉淳熙即愛惟美診所,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至被告所營愛惟美診所,由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前往愛惟美診所接受該診所聘僱之劉淳熙醫師)執刀進行眼部整型手術,嗣同年6 月8 日回診拆除線頭後,施做手術部位之腫脹情形未見好轉,同年7 月2 日再度回診,被告始告知因殘留線頭未取出所致,需再次進行拆線手術,豈料經該次手術後,原告左眼眼頭竟產生一處凹陷,嗣幾經反應,被告雖另提供二次療程,惟仍未獲改善,更以原告體質所致為藉口,再三推託責任。
經伊洽詢其他醫生,得悉產生該狀況之部分原因乃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手術刀過度劃開;
另一部分原因則係進行拆線手術時,疏失將線頭停留過久,且於二次進行拆線手術時眼頭又被拉鬆所致。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188 、193 、195 條)、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77條之1 )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含恢復左眼眼頭凹陷所需之費用 10 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5 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以兩種手術方式【即開眼頭手術、訂書針雙眼皮手術(另稱縫合式提眼瞼手術)】對原告進行眼部美容手術,除施做前已就該手術方式及風險對原告詳予告知外,手術過程亦無瑕疵或過失,要無原告所述殘留線頭未取出之情形;
至於原告左眼眼頭凹陷情形則係原告個人體質所致,非被告施做之手術有瑕疵造成,原告所為求償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 104 年 5 月 28 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刀為其施做眼部整型手術乙情,業據提出談話及追蹤紀錄單(原證 1)、診療單(原證 2)、手術前後之照片(原證 3)、被告所營網頁上確有原告提出關於「訂書針雙眼皮+提眼瞼手術」之說明(原證 4)、「縫合式提眼肌手術、訂書針雙眼皮手術」之說明(原證 5,以下與原證 5 合稱系爭手術說明)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即關於鄭一峰醫師、廖文傑醫師所著現代雙眼皮整行手術一書對於雙眼皮手術之說明(即被證3)、日本酒井成身教授所著、本國吳思賢醫師監修、杜恩年醫師與呂雅昕共同翻譯之美容整行外科手術的基本操作-適應症與手術方式(即被證 4)、原告前往被告診所之護理流程紀錄表(即被證 5)之形式真正,亦表示不爭執(詳105 年 11 月 18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縫合式提眼瞼手術」乃異於「訂書針雙眼皮手術」之不同手術方式,除被告於手術前竟未先行告知外,原告左眼眼頭之產生凹陷之部分原因為被告於手術過程中手術刀過度劃開,另一部分原因則係進行拆線手術時疏失將線頭停留過久,於二次進行拆線手術時眼頭又被拉鬆所致,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施做之眼部整型手術無疏失或過失云云,然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眼部整型手術相關資料即鄭一峰醫師、廖文傑醫師所著現代雙眼皮整行手術一書對於雙眼皮手術之說明(被證 3)、日本酒井成身教授所著、本國吳思賢醫師監修、杜恩年醫師與呂雅昕共同翻譯之美容整行外科手術的基本操作-適應症與手術方式(被證 4)所載內容觀之,以及被告於 106 年 2 月 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縫合式提眼瞼手術」與「提眼肌手術」之說明,暨其所提出該診所官方網頁上對於上揭兩種不同眼部整型手術之完整說明,本院認被告辯稱「訂書針雙眼皮手術」與「縫合式提眼瞼手術」要屬相同之眼部整型手術,僅係名稱各方敘述略有不同而已,洵堪可採。
又查,原告於手術前曾簽署手術同意書(即同意被告為原告施做「開眼頭手術」與「訂書針雙眼皮手術」,是就施做此兩種眼部整型手術之過程、風險,被告應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均詳被證 2),此觀之前揭手術同意書上載有:「(施做開眼頭手)術後,可能會有紅腫,有輕微凸起的情況,會隨著時間改善。
並告知術後疤痕與個人體質相關性。
…」等內容,即可明瞭。
是則,原告雖提出系爭手術說明,及其手術前後之照片(原證 3)為憑,主張被告對其施做未經告知之整型手術方式(即縫合式提眼瞼手術),以及其左眼眼頭有凹陷狀況乃被告施做整型手術有瑕疵所致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卷附手術前後之照片,原告所述左眼眼頭凹陷狀況尚非明顯;
且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做未曾告知之整型手術方式,亦已詳述如前。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施做之眼部整型手術有瑕疵,亦即指稱被告對原告進行第一次整型手術後,竟有殘留線頭未取出之疏失,被告嗣才再對其進行二次手術,以及被告未提供完整就診紀錄或串改部分診療紀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刀為其施做眼部整型手術乙情,業據提出談話及追蹤紀錄單(原證 1)、診療單(原證 2)等證據資料,仍無足證明所述屬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節,難認可採。
四、承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施做之眼部美容手術確有醫療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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