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並依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侯志偉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據以請求之「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並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4年1 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2,032 元、利息3,141 元尚未給付,合計為175,173 元。
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9日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73元,及其中172,032 元,自94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事達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為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就屆期未付之本金,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第2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其中1,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因遲延登報期日,致公示送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