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文奇
張龍憲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106 年 9 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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