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07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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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有信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 號套房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約定租期 1 年,自 103 年 12 月 1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應於每月 1 日前給付,押租金 1 萬 6,000 元,電費及瓦斯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 104 年 5 月起至系爭租約屆滿之同年 11 月間拒付租金,共計積欠 5 萬 6,000 元,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後扣除押租金 1 萬,600 元及被告於 104 年 9 月11日給付之 1 萬元後尚欠租金 3 萬元。

又被告尚積欠 104年4 月至同年 11 月之電費 1,200 元未繳納。

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欠款。

㈡並聲明:⒈如聲明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套房,尚積欠租金,及租期業已屆滿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繳電費共計 1,200 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455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積欠租金,且系爭租約既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及已給付之1 萬元後,積欠之租金3 萬元及遷讓返還系爭套房,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欠繳電費共計 1,200 元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 9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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