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
- 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四、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嗣原告於1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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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輝明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持支票,付款人為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及美國之涉外民事案件。
二、所謂國際管轄權係指對於某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某國之法院為審判,此時該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所具有之審判權限,即為國際管轄權。
就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而屬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規定方式以定管轄法院,並綜合考量具體個案當事人間之公平性、裁判之正當性與迅速性等因素。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我國人,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105年8 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4296號函及所附居住情形查覆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告現出境未回,且未居住於戶籍址,惟該址為其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且本件兩造皆為我國人,考量兩造接觸、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
綜上,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
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前以證人身分結證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林進輝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輝明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於臺北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是雖本件兩造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地既為我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四、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任一變動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係衡量被告之防禦權、程序安定性、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與要求後,所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例外情形,其規範目的及文義上並未限制係於何種訴之要素變更時,方得適用,是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不符合該條項但書第5款所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但符合同條項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時,為促進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仍許當事人為當事人之變更、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輝明為原告。
嗣於105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變更為陳月娥。
核其性質,均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嗣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提示系爭支票,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明細、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光票託收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函詢兆豐商銀系爭支票託收過程,該行函覆內容為:原告於105 年11月2 日來行辦理光票託收,經付款人於105 年11月10日來電告稱發票人存款不足予以退票,本行依光票託收申請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將光票影像影本發還原告,有兆豐商銀松南分行105年12月12日(105 )兆銀南第1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
綜合上述,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號│ │ │ │(民國)│(美金)│
├─┼─────┼────┼───┼────┼────┤
│01│ 林秀美 │Bank of │未記載│104 年7 │10,000元│
│ │ │America │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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